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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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榮村
賴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審簡字第32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榮村、賴銘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村因「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透天國」社區對面,推出之「天下第一國」新建案造成「透天○○○區○○路沖」現象,且將來有造成交通危險之虞,竟心生不滿,與同社區住戶被告賴銘輝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在「透天國」社區透天住宅外,懸掛載有「攏疼(即「龍騰」之諧音)黑心集團犬玉集團俗仔建商」、「抗爭黑心商」、「神明在看,祝攏疼快倒,吸乾土庫二路消費者的血,不分巷內外一律幹掉,住民自覺站出來抵抗大賤商」、「幹龍疼黑心賤商」、「在這裡蓋路沖路衝車衝黑心喪心病狂,必遭五雷轟頂,五馬分屍,無天良的奸商將會絕子絕孫,死無葬身之地。咱厝原本美麗變山河,住戶們心攏疼,壟疼賤商賺錢害咱心疼」、「黑心肝賣黑厝,幹幹幹幹,路沖厝這裡賤喪快回頭報應到,惡劣將咱厝變無價,黑心路沖厝專賣區」、「奸商欺騙住戶,幹賤設路沖厝,沒天良的賤商,五條巷沖六條巷」、「無恥的奸商強奪道路直通五條巷道對衝上六條巷道」、「財團坑殺可憐的透天國社區居民」等字樣之白布條,足生損害於龍騰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劉榮村、賴銘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榮村(下稱被告劉榮村)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銘輝(下稱被告賴銘輝)就該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於妨害名譽案件中,仍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言論內容經確證屬實(真實抗辯原則),或其雖不能自行證明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真正惡意原則),則行為人欠缺誹謗之故意,均非得以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5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發表言論為意見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 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表達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可言,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甚明。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核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陳述事實」之言論,係透過前開「真實抗辯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表達意見」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賦與絕對保障。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榮村、賴銘輝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龍騰公司之指訴,且有現場照片24幀為據。訊據被告劉榮村、賴銘輝(下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述時地懸掛載有上揭文字之白布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均辯稱:「透天國」社區為告訴人龍騰公司所興建之6排平行建築物,被告劉榮村、賴銘輝當初各以高價向告訴人龍騰公司購買其中1戶透天厝,因告訴人龍騰公司事後在對面空地規劃興建7排平行建築物,導致對面社區內之6條預定巷道均正對「透天國」社區之6排平行住宅,造成「透天國」社區多處發生所謂之「路沖」現象,不僅使得該處房價大跌,且因路口人車往來,亦使社區住戶生命安全受到危害,經與告訴人龍騰公司協商,告訴人龍騰公司未顧及居民感受,仍持續施工,被告2人不得已,才懸掛布條表示抗議,此為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也是可受公評的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榮村、賴銘輝確於上述時地懸掛載有上揭文字之白布條等情,業據告訴人龍騰公司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4幀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3至11頁),且為被告2人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查本件被告2人懸掛前開抗議布條緣起告訴人龍騰公司於透天國社區對向社區規劃7排6巷道之新建案,與「透天○○○區○巷道不對稱,被告2人質疑告訴人龍騰公司係為謀增加住戶之商業利益,違反都市計畫,且嚴重影響交通動線、駕駛視線及城市景觀,並使「透天國」社區近半數店面成為俗稱之「路沖」或「牆刀屋」,致危及「透天國」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因而組織自救會,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抗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相關新聞報導、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216次幹事會議會紀錄及會勘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至35、56至67頁)。是被告2人居住之「透天國」社區,確因告訴人龍騰公司在社區對面空地預定開發之建案,造成有多處「路沖」之情,足認被告2人所懸掛抗議布條之內容,並非子虛,亦非無中生有,自不得以被告2人懸掛載有上揭文字之白布條行為,即遽認被告2人係惡意誹謗。
㈢、又參以臺灣民間風俗,一般人尚存有「路沖」即代表車禍、血光、破財之意涵,縱姑且不談此一風水禁忌,純以常情觀之,道路直接正對建物,來車若有不注意或緊急狀況發生,亦可能直接衝撞建物,確有造成住家血光意外或財物損失之虞,告訴人龍騰公司在「透天國」社區對面空地之新推建案,造成「透天○○○區○○路沖」情形,告訴人龍騰公司身為建築公司,應無不知之理,詎上開土地規劃案竟未謹慎處理因應,被告2人乃以上揭抗議布條質疑告訴人龍騰公司係為增加戶數,謀取私利,是「黑心」、「惡劣」、「無天良」、「奸商」、「賤商」等語部分,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公共利益攸關,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上開抗議布條書寫「必遭五雷轟頂、五馬分屍」、「將會絕子絕孫,死無葬身之地」等語,無非係發洩「透天國」住戶因告訴人龍騰公司○○○區○○○道路致使「透天○○○區○○路沖所生之怒氣,而對告訴人龍騰公司為情緒性之咒罵,縱於道德上有虧,然詛咒之語衡情亦不足以對於告訴人龍騰公司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㈣、再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2人懸掛前開抗議布條內容,已指摘告訴人龍騰公司預定新○○○區住○道路,造成透○○○區○○路沖」之具體事實,並非僅屬單純抽象的謾罵,是檢察官逕認被告劉榮村、賴銘輝上揭文字之描述,亦屬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範疇,即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被告2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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