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士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俊音109執更4738字第1099129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士賢(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與其他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受刑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然經同署以109年12月8日桃檢俊音109執更4738字第1099129819號函覆受刑人所犯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所判處之罪刑,係在桃院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所示之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爰對前開該署函文聲明異議。因10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就部分罪刑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1年10月23日、28日、29日、同年11月2日、3日,犯罪日期均在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判決日(101年12月27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
5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嗣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所示之更定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效之意旨,10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7年,應與101年度審訴緝字第
135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更定其刑,前述2年8月之定應執行刑即應失效。檢察署前開函文違反上述判例及刑法規定云云。
二、經查:
㈠、與聲明異議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判決同一意旨之同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業經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
㈢、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1月8日)、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1月8日)、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3月7日)、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3月7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嗣並與⓵同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確定協商判決(101年3月16日確定)所判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0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參月;⓶同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1、729號確定判決(101年7月9日確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0年1月25日)、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0年1月25日)、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0年1月30日)、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0年1月30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㈣、受刑人另主張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確定判決,係106年4月11日確定,其所判處之罪刑(含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依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7月7日)、有期徒刑15年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10月23日)、有期徒刑7年1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101年10月23日),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101年10月28日)、有期徒刑2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101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11月2日)、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11月3日)、有期徒刑15年2月,該確定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下稱乙判決),亦有本院被告前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考。
㈤、上開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其所包含之罪刑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事。再者,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所揭示「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之首先確定基準而言(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甲裁定即係以首先確定之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101年3月16日—為基準,而就其所包含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無不合,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亦無違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復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將業因符合首先確定基準而被包含之上開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判決所判處之罪刑,再自甲裁定中另行抽出,另與乙判決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不僅與上揭首先確定基準不符,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甲裁定係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101年3月16日—為基準,而乙判決所認定之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則當亦不生甲裁定所包含之罪刑與乙判決所處各罪刑之全部,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從而,受刑人前揭併合處罰之請求,尚有未合,桃檢檢察官以109年12月8日桃檢俊音109執更4738字第1099129819號函否准受刑人該一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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