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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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6年9月間,透過網路社交軟體BeeTalk結識A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可預見A女未滿14歲,且A女未滿14歲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房間內,對A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就A女、A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對A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已供承不諱(原審侵訴緝卷第108、172頁,本院卷第277、316頁),核與A女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5669號卷第9頁背面、43頁,原審侵訴緝卷第150頁),並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擷圖足憑(偵字第5669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其次,A女為00年0月出生,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未滿14歲,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偵字第5669號不公開卷彌封袋內)。雖被告一再辯稱不知A女當時未滿14歲云云,惟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13歲、虛歲14歲等語(偵字第5669號卷第43頁背面),且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告講過就讀的國中在哪裡,就讀國二要升國三,同屆同學有人是92年底出生的,被告有問過伊讀幾年級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146、147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A女在臉書上有寫就讀哪個國中等語(偵字第5669號卷第50頁背面),此亦經檢察官當庭以被告手機檢視A女個人臉書頁面確認無訛(偵字第5669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知悉A女就讀國中,而以一般對於我國教育學制之認知,當可預見就讀國中之在學年齡為13歲至15歲。再者,依A女所證,伊與被告是在106年9月間認識,同年12月31日開始交往,被告追伊很久;在案發之前與被告每天聊天,期間大約在3個月左右等語(偵字第5669號卷第43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與A女是透過網路Beetalk交友軟體認識,算是在交往等語相符(偵字第5669號卷第49、50頁,原審侵訴緝卷第142至143頁),且A女於原審證稱伊當天穿著便服,身高約158、159公分,僅有擦防曬、有畫一點有顏色的護唇膏,是請假陪同學參加國中組的才藝比賽,才與被告聯繫見面,被告開車過去找伊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145至146、148至150頁),客觀上亦無何可能造成誤認A女為高中以上學生之狀況。加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只知道A女是學生,讀幾年級不清楚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109頁),顯見A女即使未滿14歲,被告主觀上仍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A女之實際年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未滿14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併予說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態樣不盡相同。原判決並未審酌A女上開證言,即以Beetalk交友軟體上所載A女自我介紹、及A女照片,認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即嫌速斷。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A女實際年齡,固非有據,然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年僅13歲,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欠缺男女互動經驗,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告,進而與被告交往,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A女身心造成傷害等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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