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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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158號聲請人由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仁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張運金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477,899元,到期日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聲請人於95年11月30日提示,因到期日尚未屆至,不得為付款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