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吳慶銘 被告 林美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慶銘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已准許聲請人之妻被告林美容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於同年11月3日改將被告林美容羈押。爰依法聲請被告交保。
二、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林美容因共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案號為
100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吳慶銘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事由,非將其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故於同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對其實施羈押。另被告林美容於同日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坦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參酌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蘇明蘭 證述、五塊厝郵局櫃臺翻拍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0萬元交保。惟本院於100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林美容當庭否認犯行,翻異前詞,並由辯護人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蘇明蘭、 李守 在,本院審酌證人蘇明蘭(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守(已於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6月,隨時可能出所)尚未進行詰問,如未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限制其通信,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爰於100年11月3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因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程度手段擔保被告到庭,而免除羈押之執行,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茲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林美容聲請,有無符合(一)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情形、(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一)被告林美容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1.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規定:查本件本院所據以為羈押被告林美容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美沙冬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
2.次查聲請人吳慶銘於聲請狀所載前開請求本院予以被告林美容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3.綜上,本件被告林美容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林美容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本件經訊問後被告林美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證人蘇明蘭、 李守在 ,而目前對於待證事實依然有勾串證人之虞已如上述,足認本院當初對被告林美容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本件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羈押之執行,係屬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若不繼續羈押被告林美容,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此外,上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家中老母等情形乃被告個人家庭因素,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認非羈押被告不能達其保全目的,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具保,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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