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陳永錦 相對人 唐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47891號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現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9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100年度司執字第4798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審理,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0年訴字第1878號卷卷附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43萬3,333元【200萬元×5%×(4+4/12)=43萬3,33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43萬3,333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981號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