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廖真義 相對人 魏崑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本院囑託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以受讓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本票裁定之票據請求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其中部分執行標的,並經鈞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此有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1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9號執行命令可稽(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於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不動產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執行中,並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9號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有利息之損失,故應以其所請求實現債權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為計算之基礎,依照其聲請執行之債權係以週年利率6%計算,約為每年54,000元(計算式:900,000×6%=54,000)。而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9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個月(約3.33年),故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79,820元(計算式:54,000×3.33=179,820)。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