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全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全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租屋處,自「 蘇志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起訴書記載為綽號「本源」之兒子,應予補充)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14顆,作為「蘇志翔」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擔保後,即繼續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即王志全之住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1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志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65頁、審訴字卷第26頁、第37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4至45頁、第57頁、審訴字卷第18頁)、現場相片(警卷第36至40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又事實欄所載之子彈32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有該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起訴書第2頁)。然查:
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擔保借款之易於清償,而非為之保管及隱藏,亦非以之抵債,蓋行為人以獲債權圓滿清償後,即將贓物歸還,故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不應成立寄藏或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基於同一法理,行為人因借與現款而將子彈收入為質,其目的既在擔保借款之易於清償,而非為之保管及隱藏,自不應成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應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經查,被告自「蘇志翔」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
非制式子彈14顆,係作為「蘇志翔」向其借款2萬5000元之擔保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於法尚有未合,復因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罪均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必要。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類型及數量(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14顆,口徑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持有時間之久暫(101年間起至103年6月4日止),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1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0至4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32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20顆,俱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其餘之子彈12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號││││├─┼────┼──────────┼───────┤│一│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子彈5顆(至試││││彈,採樣2顆試射,均│射之子彈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二│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子彈5顆(至試││││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射之子彈3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既經試射擊發而││││擊發,認具殺傷力。│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三│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子彈5顆(至試││││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射之子彈3顆,││││±0.5mm金屬彈頭而成│既經試射擊發而││││,採樣3顆試射,均可│僅餘彈殼部分,││││擊發,認具殺傷力。│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四│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子彈3顆(至試││││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射之子彈1顆,││││±0.5mm金屬彈頭而成│既經試射擊發而││││,採樣1顆試射,可擊│僅餘彈殼部分,││││發,認具殺傷力。│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五│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無││││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子彈2顆(至試││││彈,採樣1顆試射,可│射之子彈1顆,││││擊發,認具殺傷力。│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七│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無││││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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