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玄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玄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薛玄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87、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中午
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中午
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國際商工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附近,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3包(驗後淨重合計1.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薛玄曄主動自外套左邊口袋內取出上開海洛因13包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薛玄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至2頁、苓雅分局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31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頁、第5頁、苓雅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頁、偵一卷第21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1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87、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共3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0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
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 陳明 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於103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扣案,且同意採尿送驗(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至2頁、苓雅分局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0餘日,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0餘日,行為態樣有異,惟罪質相同,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得易科罰金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驗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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