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聲請人 郭林春 相對人 許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3年11月27日│6,500元│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CH495377││├─┼──────────┼─────────┼──────────┼──────────┼────────┼──┤│02│103年12月27日│6,500元│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27日│CH495378││├─┼──────────┼─────────┼──────────┼──────────┼────────┼──┤│03│104年1月27日│6,500元│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CH495379││├─┼──────────┼─────────┼──────────┼──────────┼────────┼──┤│04│104年2月27日│6,500元│104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CH495380││├─┼──────────┼─────────┼──────────┼──────────┼────────┼──┤│05│104年3月27日│6,500元│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27日│CH495381││├─┼──────────┼─────────┼──────────┼──────────┼────────┼──┤│06│104年4月27日│6,500元│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CH495382││├─┼──────────┼─────────┼──────────┼──────────┼────────┼──┤│07│104年5月27日│6,500元│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CH495383││└─┴──────────┴─────────┴──────────┴──────────┴────────┴──┘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