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偵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偵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被告 吳思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雖於一開始否認有犯罪行為,但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詞不一,而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已承認確因前夫 蔡孟修 散心之邀一同到山區,並在停車場等待,蔡孟修等人似有搬運木頭,但並非被告所知悉,被告事前並不知情,至就整個經過已交待清楚,包括曾陪同蔡孟修去找 黃英傑 ,依目前證述已與同案被告 林健明 、黃英傑等人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與疑虞,自無使案情晦暗之處。縱其中主要犯嫌蔡孟修未到案,亦不能以此作為羈押理由,被告已將全部所知及經歷之事如實供述,且與其他共犯所述相符,不能以其中1人蔡孟修未到案,即遽認其他認罪之共犯會有串證之疑虞。又被告僅係1名弱女子,實因前夫蔡孟修之邀約才會前往陪同,並無自己動手切割、搬運木頭,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森林法之疑虞。另被告父親已歿,母親已至菲律賓定居,被告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3名分別為8歲、3歲、1歲半之年幼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本即靠社會補助過生活,現被告突遭羈押,家中3名小孩頓失母親關愛,被告之弟妹也年幼,恐無法勝任照顧3名小孩之責。本件被告雖涉犯森林法,但其角色至多僅是陪同,亦無獲得利益,且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對於相關法令並不熟諳,一時應前夫之要求而誤觸法網,已深感悔悟,現已將全部事實交待清楚,爰聲請以低額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被告羈押,讓被告能盡為人母親之責任。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思涵因違反森林法(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在保安林地結夥二人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3項事由,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一,供詞反覆,其於羈押庭之供述核與林健明所述大致相符,犯嫌堪認重大,本案共犯蔡孟修尚未到案,據被告所述,其與蔡孟修關係匪淺,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104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首揭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
察官表示:「本件被告吳思涵森林法等案件,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請審酌駁回被告聲請」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2日宜檢貴愛104押詢12字第1010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參酌檢察官上述意見,並調閱本案偵查全卷後,審酌全案情節,認為依卷附被告及已到案共犯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詞,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前後2次聲押庭接受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第1項第1、4、6款在保安林地結夥二人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供述內容又與已到案之共犯、證人所述之情節稍有不符之處,且尚有與被告關係匪淺之共犯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於104年4月間與未到案之共犯至明池之次數共有2次,第2次還有被警察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林健明一起前往,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聲請人所指被告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節,尚難採憑。
㈡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須照顧年幼子女之個人事由,並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本院已於104年5月1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處訪視被告之3名未成年子女,並予以協助,此有本院104年5月11日宜院平刑廉104聲羈39字第30574號函文附卷可稽。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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