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櫻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3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梅櫻與 彭南榮 係鄰居,於民國103年2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兩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吳梅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臭人」之言詞辱罵彭南榮,足以貶損彭南榮之人格。案經彭南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在場之證人 彭健瑋顏意芳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乙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吳梅櫻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不要臉」等語在案,事證已明。雖被告辯稱:伊是罵給自己聽的,沒有罵告訴人彭南榮的意思云云,惟此無非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梅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15560號,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梅櫻並無前科,素行尚好,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雖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尚飾詞卸責,難認有何自省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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