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原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韓鐘達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998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時,原告得受之利益即本件保險金額而核定之,而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美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579萬6000元(0000000x31.93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萬504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萬998元,尚欠新臺幣83萬4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