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勤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復因竊盜案件,而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簡稱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考核房第10房內,因故與同房受刑人 施賢治 發生爭執後,竟即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塑膠製置物箱(未據扣案)毆打施賢治之頭部,致施賢治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賢治在偵查中之證述; 黃友亮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臺北監獄衛生科病歷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
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收容人自白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勘察紀錄、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陳志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施賢治發生爭執後,竟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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