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5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呂健興 即富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5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呂健興即富興商行所簽發之民國94年9
月29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5年5月29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