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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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 張成裕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黃如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特定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雖於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該聲明第一項僅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90萬元債權,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22)及其上同地段34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平壢登跨字第01121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等語,其中前段有關債權390萬元之聲明並未特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情形可以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有關該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