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270號
原告 林麗卿
被告 張林招治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何林 定土之繼承人,而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人為何林定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於民國48年1月22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千耕 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900元/㎡,申報地價為1,520元/㎡,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70坪(約231.41㎡),故系爭土地地價應為3,679,41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5,900元/㎡×231.41㎡=3,679,419元);又系爭地上權依登記謄本租金約定為每年25元,依上開規定計算其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未超過其地價,故系爭地上權之價值應核定為375元(計算式:25元×15=375元)。
四、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標的(即系爭地上權)價額375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標的(即系爭地上權)價額為準,核定為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