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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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蔡起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6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0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6,958元未給付,其中80,876元為消費款,4,88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除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80,8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約定自106年11
月10日起分期至113年11月10日,共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10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動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7.55%計算(合計年利率8.62%),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9年3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28,372元未依約清償,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8.34計算之利息。
㈢承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86,958元80,876元15%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無2小額信貸628,372元628,372元8.34%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無合計715,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