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賴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萬1,295元及其利息未為給付。又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未依約繳納則以此計付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9萬9,998元及其利息未為給付。又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核發貸款後均未正常繳納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3萬5,588元及其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預備金轉換生活故事現金卡同意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易貸金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