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崔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9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39%),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4日為還本付息日。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252,9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明細、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