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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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林煜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部分)讓與原告,有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可稽。依上規定,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23、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9年8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6171元(含本金28萬0173元、利息1萬3513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2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另被告107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8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6.38%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息。詎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萬5776元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又被告108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7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6.38%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息。詎被告自109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3萬9101元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貸款交易明細表2份、信用貸款帳務明細2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