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吳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一)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二)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12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43萬8,8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另被告於99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0年3月4日止,尚有15萬2,968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萬9,422元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富邦財神卡申請書、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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