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劉能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1所示,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更正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5年6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86萬710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1: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867,101元867,101元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附表2: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867,101元867,101元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期間(民國)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年利率1.2%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2.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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