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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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31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瑋瑄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對於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物強制執行,不得就債務人所有之一般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次按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固增列「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對於人之執行名義)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對於物之執行名義),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8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固為對於物之執行名義,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之標的物僅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但附表1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另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得併予查封、拍賣,不因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對於物之執行名義而有不同,僅伊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因無對於人之執行名義,將來拍賣所得價金,伊無受分配之權利。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持以聲請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而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准予拍賣者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1頁),並不包括相對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對於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物強制執行,不得就債務人所有之一般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固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對於人之執行名義)而設,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既無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對於人之執行名義),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併為強制執行。至抗告人聲請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部分,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分離而為移轉,此部分應屬不能執行。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表1:
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35.93相對人、 翁靜綉 各28分之1建物: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93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地下層118.91相對人、翁靜綉各2分之1293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一層113.40平台11.02相對人、翁靜綉各2分之1附表2: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6.49相對人、翁靜綉各28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2.47相對人、翁靜綉各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