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上訴人 林楷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楷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超級巨星KTV公園店(下稱超級巨星KTV)外道路影像光碟結果,可知甲女(告訴人,姓名詳卷)之步伐平穩,並無搖晃,亦無人攙扶。足見意識尚屬清楚。乃原審卻認其後甲女意識可以突然斷片,與常情不符,而有悖經驗、論理法則。㈡依以下事證,可證甲女與上訴人係合意性交:1.上訴人之生殖器有「入珠」,若強行插入甲女陰道,極可能肇致撕裂傷。然卷附醫院函文卻未顯示該等傷害。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2.甲女可自行搭車到超級巨星KTV並與上訴人見面喝酒,並可搭白牌計程車(下稱計程車)往返,足見有充分之自由行動力。且發生性交地點為汽車旅館,若甲女無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可隨時自行離去;乃甲女在行動自由及對外聯絡未被斷絕情形下,仍於事後搭乘上訴人駕駛之汽車離開旅館。㈢甲女若非自行離開計程車,殊難想像上訴人能在乙女下車遠離後(本院按:乙女為甲女之友人,姓名詳卷;二人同時搭乘計程車離開超級巨星KTV返家,乙女先下車),尚能徒步跟上計程車,並將已失去意識之甲女架離計程車改搭乘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目睹上情之計程車司機竟未為反對之意思或報警?以上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原審未予說明,亦未傳喚計程車司機以釐清甲女下車情形及在計程車上之意識狀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原審認甲女先後於錢櫃KTV及超級巨星KTV飲酒後,已經醉酒
並於當日上午9時37分與乙女共乘計程車離開超級巨星KTV;待乙女到家並下車後,原駕車跟隨計程車之上訴人,將甲女帶離計程車,改攙扶甲女到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上,於同日上午之10時25分到達汽車旅館,進而乘醉酒之甲女不能抗拒而對甲女為性交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甲女於離開超級巨星KTV時意識清楚、尚未醉酒,且同意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性交等節,如何不可採信;以及第一審勘驗前述光碟結果,顯示甲女走向計程車並上車時步伐平穩、並無搖晃之事實,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14頁)。亦即,原審依憑甲女、乙女之陳述,甲女於當日上午9時37分離開超級巨星KTV並搭乘計程車期間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之內容、經過及顯示之情形,併同案發後當日甲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詳予認定、說明:甲女於乙女下車前一刻之9時44分傳送「○○(本院按:即乙女,見第一審卷㈡第26頁甲女之證述)家快到了」予上訴人後,其後即多次取消或拒絕上訴人之LINE之語音通話,顯示甲女確已醉酒等情。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駕車抵達汽車旅館車庫(見不公開卷第37、38頁截取自監視器畫面之照片),而上訴人於甲女多次取消、拒絕上訴人之語音通話後,於上午9時51分及10時02分分別傳送「你是醉了喔」及「白癡喔,你醉了是不是,哈哈哈」(見原判決第18頁);事發同日,甲女求助乙女之LINE之對話更有:「(乙女)有戴套嗎」、「(甲女)應該是沒有」、「(乙女)內射嗎」、「(乙女)你先去驗」、「(甲女)沒有啦」、「(甲女)反正我中間醒來的」、「(甲女)聽得懂嗎」之內容(見原判決第20頁)。足可印證原審關於甲女醉酒之認定,並非無據,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形。
㈡有關甲女未曾同意由上訴人載送回家,以及載往汽車旅館與
上訴人性交部分,原審亦依憑上訴人、甲女之陳述,以及2人之LINE對話,說明明確。且上訴人與甲女雖因有共同之友人而曾見面,然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且未曾交談或聯絡;且2人停留汽車旅館時間不及30分鐘(不公開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之汽車於10時54分即倒車準備離開汽車旅館之車庫)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則原判決認甲女已偕同乙女搭乘計程車返家,其間且已拒絕上訴人之載送邀約之情況下,若非醉酒不可能改變心意改搭乘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更無可能同意前往汽車旅館卻僅停留短暫時間之理。
核其論斷,於常情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所指之醫院函文(診療說明書)雖記載:未見甲女
有新外傷(見第一審卷㈡第63、65頁)。然原審係以上訴人趁甲女醉酒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交,並未認定上訴人強行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則甲女未因之而受傷,於事理無違;前述函文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敘明取捨之理由,即與法律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甲女已經醉酒之事證既已明確,上訴人亦未於原審聲請傳喚計程車司機,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且已經原判決明確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所指摘者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有間,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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