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 崔健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崔何蔡珍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崔何蔡珍(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內湖區港墘28鄰麗山街269巷33街4號,民國65年5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崔何蔡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崔何蔡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崔何蔡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崔何蔡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崔何蔡珍(女,民國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內湖區港墘28鄰麗山街269巷33街4號,民國65年5月15日死亡)同為第三人 崔廣秀 (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內湖區港墘28鄰麗山街269巷33街4號,民國63年8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子嗣,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第三人崔廣秀所遺財產行使權利,為保障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崔何蔡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書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13048300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崔廣秀之繼承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崔何蔡珍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嗣,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1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10014477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自較第三人適宜擔任,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崔何蔡珍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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