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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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葉培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名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變更登記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合計三年,約定借用後前六個月按月繳息,第七個月起每月攤還本金十萬元,利息則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八二計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七五),屆期餘欠本金應悉數清償,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丁○○無法全數清償,乃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其積欠本金七百萬元,辦理展期,約定借款期限展延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展期期間應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繳付本息十萬元,餘欠屆期即應悉數清償,然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償還,但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不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的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