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第五七五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飲酒後,理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飲酒後,在意識業已不甚清楚,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且其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貿然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於行○○○鄉○○路○段○○○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該路段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猶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駛機車正面撞級疏未注意應靠路邊之路人KHACHORNEHI
RRJUNTASITH(泰國籍,譯名: 詹沓昔 ,以下以其譯名稱之),使詹沓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亦因此受有傷害,嗣後經警到場處理,將乙○○送往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乙○○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四八‧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四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詹沓昔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右開傷勢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又被告不僅自承在發生車禍前有飲用米酒,且其案發後在醫院接受血液採樣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四八.二mg/dl,有童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單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足認其於車禍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按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策安全,且依其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詹沓昔疏未注意靠路邊站立,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彰鑑字九三○五二三字第○九三五六○二○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故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在酒後不顧大眾公共安全貿然無照行車致造成被害人詹沓昔死亡之結果,及其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程度,且其於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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