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丁○○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六.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五0七.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二0三.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三0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四一0.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一五三六0五分之五0七九八,被告丙○○負擔一五三六0五分之二0三一九,被告甲○○擔一五三六0五分之一一一,被告戊○○負擔一五三六0五分之四一0五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六.0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江蒜因繼承而共有之土地,嗣後經吳江蒜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丁○○,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戊○○各一五三六分之二二0,被告丁○○一五三六分之六五七,被告丙○○一五三六分之三二八,被告甲○○一五三六分之一一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茲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附圖一方案係依兩造使用現況為分割,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丁○○、丙○○、戊○○分配之面積雖有增減,惟已經協議不互相找補,且原告取得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部分,亦願提供共有人通行之用,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被告丁○○、被告丙○○、戊○○均主張:同意依附圖一方案分割,面積增減部分不互相找補,但訴訟費用應依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比例負擔等語。被告甲○○則主張:伊如分配在附圖二編號B建物坐落之土地,則同意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戊○○各一五三六分之二二0,被
告丁○○一五三六分之六五七,被告丙○○一五三六分之三二八,被告甲○○一五三六分之一一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由附圖二編號D部分私設道路經由南邊相鄰土地道路,得通
行至公路,其上有被告丁○○、甲○○之三層及二層樓房,被告丙○○之三層樓房,原告之四層樓房,被告丁○○之鐵皮屋,及被告戊○○之無屋頂破舊平房,部分土地為他人之房屋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業經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依
該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整,與現使用位置相當,原告及被告丁○○、丙○○、甲○○之建物均得以保留,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及戊○○分配面積增加,被告丁○○及丙○○分配面積則減少,其等亦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不互相找補,兩造並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故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應屬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