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三0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止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真實姓名不詳、不知情之之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因上開友人臨時邀其飲酒,竟又另行起意,自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至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夜間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飲用啤酒過量(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E─七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欲行返家,迄翌日凌晨一時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四九號號前,因酒精作遂而打瞌睡,乃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在路旁行走之行人 張淑貞 ,使張淑貞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丙○○明知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張淑貞,並致張淑貞受有前開傷害而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傷者,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又另行起意,未顧及張淑貞之安危,即行駕車繼續往前行駛而逃逸,後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又不慎撞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毀損(均未致人死傷)。旋為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並託請附近便利商店之店員 梁喬鈞 以電話報案,經警方循線至丙○○之住處追查,並於該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警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淑貞、丁○○、甲○○、乙○○、梁喬鈞及承辦員警 郭冠霆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止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警方於該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查獲(此部分犯行,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伊於上開時間遭警查獲後,沒有想過要再酒後駕車,也不敢再酒後駕車,後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友人好心臨時邀其吃東西,伊才會又起意喝酒開車等語,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逾五個多月之久,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從而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案件緩起訴之行為,二者顯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堪以認定。此外,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各一件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肇事後棄被害人張淑貞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固為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淑貞達成和解(此據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雖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認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附此敘明)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