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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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五三六九號),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金飛谷釣蝦場」內,明知友人 邱明信 當場所交付、供其使用之硬幣係行竊而來之贓物(該等硬幣乃邱明信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鎮○○路○○○號前,自乙○○、丙○○在該處擺設之純水自動販賣機內竊取而來,總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六百元)後,竟仍予以收受花用。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明知邱明信騎乘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係行竊所得之贓物(該車原屬甲○○所有,係邱明信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而來),竟仍予以收受,並經邱明信將丁○○所有之MZA─八五二號車牌改懸於該部贓車上,由丁○○騎乘該部贓車附載邱明信一同外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丁○○騎乘該贓車附載邱明信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和德公園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丁○○,邱明信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明信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知贓情節相符。且被告收受花用之硬幣,係邱明信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鎮○○路○○○號前,自乙○○、丙○○在該處擺設之純水自動販賣機內竊取而來;其收受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屬甲○○所有,亦係邱明信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所得等情,業經被害人乙○○、丙○○、甲○○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邱明信證述屬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堪認前揭硬幣及機車均屬邱明信竊盜所得之贓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收受他人失竊之硬幣、贓車供己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所為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近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收受之硬幣雖分屬被害人乙○○、丙○○所有,惟因邱明信於交付之際,已將前揭犯罪所得予以混合而無從識別各別硬幣原屬何人所有,被告僅知邱明信提供之硬幣係竊取而來,仍無從單憑硬幣外觀獲悉其侵害分屬二人之財產法益,僅能論以一個收受贓物罪,而無想像競合犯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意旨同此結論,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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