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辛○○
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九四八九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等五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
0.九四八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略呈似長方形,以北側之員集路二七七巷對外聯絡,目前除由原告、被告丙○○、甲○○、乙○○耕種稻田外,並有原告鐵皮磚造二樓建物、被告辛○○二樓磚造及磚造倉庫建物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四、復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大致合乎兩造占有使用情形,可免增困擾,又被告辛○○、己○○分割所得之土地雖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有所增減,惟因被告己○○承諾分割後願負擔通行之道路,被告辛○○應負擔之部分預先扣除,且被告並均表示同意該方案,為此依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現狀,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公平妥適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丁0000000分之二二四三辛0000000分之二二四三丙0000000分之五五五八甲0000000分之五五五八乙0000000分之五五五八己0000000分之三一六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