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第37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奕筑被告蔡瓊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111年度偵字第5033號、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111年度偵字第7443號、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㈡),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甲○○依其年齡、身分、智識能力,已知悉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乃國民參與社會生活互動往來時,作為辨識暨特定其身分之重要依據;其以此供驗證而申辦之金融帳戶、交易平台帳戶,則為個人錢財管理及經濟活動往來交易之重要工具。一般人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或在網路平台就參與特定財產交易活動申請帳號,原屬易事,苟有來路不明而無端收集他人帳戶、利用他人帳號供交易活動使用者,其目的幾無不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供作為犯罪並取得及移轉贓款,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工具。其因受網路上自稱「RuRu」之不詳身分人士要求租用上開標的,為圖所許之報酬,竟先後各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及結果,亦予容任而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作有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以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及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將該幣託帳戶之帳號、認證碼等資料傳送予「RuRu」,容 任渠 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使用。旋經「RuRu」基於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以自行、或另推由與之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不能證明渠有三人以上,下同)實行之方式,於同年11月11日,向乙○○自稱為「全民紓困基金申貸」之「張專員」,並佯稱其貸款審核已經通過,須付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付款解凍帳戶,公司方能撥付貸款云云而實施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內容,將款項匯入該甲○○開設之幣託帳戶後,隨即遭上開成員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而移轉之。
㈡於110年11月23日7時5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下載「Pionex派
網」APP後,以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向派可有限公司註冊「Pione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Pionex帳戶),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Pionex帳戶資料及認證碼傳送予「RuRu」, 容任渠 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使用。旋經「RuRu」基於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以自行、或另推由與之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實行之方式,按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內容,分別向 徐雅雯 、 葉俊雄 、 林峻宏 、 楊蕙 渟實施詐術, 致渠 等均因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甲○○申辦之Pionex帳戶後,隨即遭上開成員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而移轉之。
二、甲○○繼前開幫助行為後,復加入上述自稱「RuRu」之人或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基於與其人或更有其他之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同年12月15日8時7分許,以其個人身分資料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Z0000000000」帳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旋將該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RuRu」作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經「RuRu」自行或另推由與渠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於同年12月8日11時34分許,傳送不實之招攬貸款業務簡訊予 葉婕 如,進而偽以「紓困貸款中心」客服名義,以LINE向 葉婕如 佯稱須繳付財力證明,及其帳號填輸錯誤、須付款更正云云而實施詐術,致葉婕如陷於錯誤,按附表㈢所示時間及內容,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名義之會員帳號,經「RuRu」或前述其他成員於同年12月15日21時27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51,110元至甲○○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甲○○依「RuRu」指示,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款並自行扣除500元作為報酬,於同年12月16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按「RuRu」給予之代碼繳費,繼而於同年月17日10時15分許,先後三次在統一超商○○門市,以其向大老爺娛樂城申請之代碼繳費之方式,依序上交20,000元、15,000元、20,000元。
三、案經徐雅雯、 楊蕙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葉俊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峻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葉婕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83頁、第84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以自己名義之玉山銀
行帳戶註冊「BitoEX」帳戶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經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自己上開銀行帳戶註冊「Pionex」虛擬貨幣錢包後,將帳戶資料、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而經人將徐雅雯、葉俊雄、林峻宏、楊蕙渟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及以自己同一銀行帳戶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將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並按指示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葉婕如匯入之款項,繼而至超商依代碼繳費等事實,均自承不諱。然究 矢口 否認於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辯稱:伊之前被詐騙過,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GooglePlay商店內下載APP「派網」,對方跟伊說都是合法的,伊想應該是正常的,沒有想到這是詐騙的手法,直到警察局寄信件給伊,伊才知道這是詐騙,伊認為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獲取報酬,以自己向玉山銀行開設之帳戶
,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等資料,分別申請設立上開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提供在網路上與其接洽之人「RuRu」使用;又被害人乙○○、徐雅雯、葉俊雄、林峻宏、楊蕙渟、葉婕如因遭人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經提領或轉移,其中就葉婕如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猶曾按指示參與提領暨持以繳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於警詢中自承前揭獲得500元報酬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徐雅雯、葉俊雄、林峻宏、楊蕙渟、葉婕如於警詢中,各就其個人受詐欺取財之過程、情節證述綦詳;又有告訴人徐雅雯提出之全家便利店繳費明細、徐雅雯與詐騙集團「樂天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徐雅雯與詐騙集團「樂天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函」截圖、(徐雅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俊雄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俊雄)、告訴人林峻宏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峻宏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峻宏);告訴人楊蕙渟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楊蕙渟與詐騙集團「樂天客服」間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蕙渟);告訴人乙○○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乙○○提出之「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站操作畫面、乙○○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專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内容、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告訴人葉婕如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葉婕如與詐騙集團「紓困貸款中心」客服間LINE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婕如);被告名下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加值明細、購買泰達幣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BitoEX幣託-虛體通貨錢包」、「MaiCoin-買比特幣」、「Pionx派網」網頁截圖、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甲○○資料報警檔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56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手寫匯款資料、派可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111年度可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甲○○註冊及交易資料、被告所有Pionex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代碼繳費明細;派克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派可有限公司回覆蘆警分刑字第11000347213號函暨所附代碼列表、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67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19500號函暨函轉函文副本、甲○○於110.09.01、111.04.15警詢筆錄及相關受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500號函暨該行存戶之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2年12月13日合金苓雅字第1120003651號函暨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0.05.01至110.12.31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2月13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3885號函暨該行帳號自110.05.01至110.12.31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38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01月02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51067號函暨甲○○110.09.01警詢筆錄、受騙匯款帳戶明細及附件對話截圖等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03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8638號函暨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二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04月05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034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共16份等物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原因,係因此前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200多
萬元而負債,乃上網尋求收入供償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偵卷㈠第52頁、偵卷㈡第25頁)。又其將上開網路帳號提供予暱稱「RuRu」之人,係因對方向其租用該等帳戶,並表示願介紹如何賺錢;其申請該等帳戶之程序除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供綁定外,並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供審核確認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繼而於警詢中自承:對方叫伊加入他的LINE暱稱「RuRu」,加入後開始向伊介紹如何賺錢,請伊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租借給他用;他說他只需要用伊的帳戶去作交易,交易完成後會給伊傭金(警卷㈣第2頁、偵卷㈠第31頁);對方向伊租借帳戶作使用,一個帳戶價值新臺幣500元,後來對方就請伊到8591平台申請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供對方操作(警卷㈢第7頁)等語。嗣被告按指示為暱稱「RuRu」之人提領並移轉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並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一節,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RuRu」要求伊從伊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這個金額,對方只給伊500元,他要伊從這15萬元裏自行扣除(偵卷㈡第26頁)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最初係因上網找工作,並以為一切均合法云云。然姑不論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乃國民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互動往來時,作為辨識暨特定其身分之重要依據,對於個人權益之發生及影響甚鉅,不僅在傳統之面對面交易態樣及開戶程序如此,在虛擬之網路作業領域中,尤其重要。茲被告既自承上開虛擬帳戶乃其自己從GooglePlay下載APP所辦理,為供特定並確認申請人之身分,除須綁定其實體金融帳戶供交易使用外,猶須將身分證影像資料上傳以供驗證。析言之,該帳戶平台既係以個人身分證件資料驗證、申請,一經取得,即可以其特定之人格身分,在網路上與不特定之人進行金錢交易往來,並直接在法律上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對申辦人及相對人之影響均屬重大;反之,該帳戶平台之取得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並無困難,其取得之帳戶於操作、權益上,亦無優劣差別,是苟有捨自己申請、卻無端支付費用以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者,其主觀上除為刻意隱匿形跡以規避責任之外,幾無任何合理之動機可言。凡此諸節,均為一般稍具公民、社會基本常識之人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茲依被告個人條件,其行為時既已年近半百,並非年幼青澀;復受有高中畢業教育,即更高於政府為使國民具備現代文明社會所應有相當知識水準,而提供之完整國民義務教育程度;並以擔任鋼琴老師而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往來多年,斷非離群索居而不知世事之人;猶已教養子女二名,參與、指導渠學習成長至長大成人,乃其既自承此前甫因投資虛擬貨幣受騙200餘萬元,對於詐騙集團以諸此相類新興交易為詐欺名目之劣行,自仍印象深刻、倍加敏感;又依其供述,以其憑多年養成之音樂技術專長從事鋼琴教授,尚且僅有月入4萬元之收入,然就來路不明並亦自稱係從事其上開甫遭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竟願付款向其租用人人均可輕易申請取得之帳戶資料,豈有全無警覺之理,遑論其對象尚且為網路上偶遇,甚至連真實姓名、性別尚且不知之人。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提供之帳戶將遭人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全無預見,猶進而出面為對方領取款項上交,顯與正常事理迥然不符,無從採信。尤不因其在本件事發後,亦隨同出面向警方報案表態而有異。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異前詞而否認因前開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云云,亦與其上開此前之說詞均迥然矛盾,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欲蓋彌彰。其因貪圖獲利,對於行為將發生本件犯罪結果已有預見而仍予容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RuR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三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所列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部分,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三次犯行既均該當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上訴論斷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應論罪如上,已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量刑㈠爰以被告就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貪圖區區
小利而犯各該犯罪、為害他人之動機;分別以配合來路不明之人要求而申辦並提供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及以配合申請網路帳號並進而參與提領、移轉贓款之方式,作為犯罪之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之人數、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情節,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鋼琴家教老師為業,有二名成年子女等個人條件,本件犯罪時年已近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㈡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有500元報酬,業據其在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㈢第8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方式㈠乙○○於同年11月11日,以自稱「全民紓困基金申貸」「張專員」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已通過貸款審核,須付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付款解凍帳戶,公司方能撥付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將款項存入上開甲○○開設之幣託帳戶,隨即遭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而移轉之。110年11月12日21時22分許20,000元於全家便利商店○○○○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10年11月12日21時22分許20,000元110年11月12日21時23分許10,000元於全家便利商店○○○○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㈡⒈徐雅雯於110年11月26日10時許,偽以「樂天銀行」客服名義,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通過貸款審核,須取得律師公證函,貸款方為合法云云。110年11月26日21時28分許10,000元於全家便利商店○○○○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⒉葉俊雄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自稱「張專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已通過貸款審核,繳交各項費用,公司即可放款云云。110年11月25日18時31分許18,000元於統一超商○○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10年11月25日18時31分許20,000元110年11月25日18時31分許20,000元⒊林峻宏於110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自稱「張專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已通過審核,繳交各項費用即可辦理貸款云云。110年11月26日20時47分許20,000元於統一超商○○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10年11月26日21時18分許20,000元110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20,000元110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20,000元⒋楊蕙渟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3分許,偽以「樂天客服」名義,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提供之銀行卡號錯誤,須匯款解凍,貸款方能成功撥款云云。110年11月25日19時1分許20,000元於全家便利商店○○○○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10年11月25日19時1分許10,000元㈢葉婕如於同年12月8日11時34分許,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予被害人,進而偽以「紓困貸款中心」客服名義,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須繳付財力證明及其帳號填輸錯誤,須付款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甲○○8591會員帳號。110年12月15日19時4分許19,975元於統一超商○○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10年12月15日19時4分許19,975元110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19,975元於統一超商○○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10年12月15日20時43分許19,975元110年12月15日20時43分許19,975元【備註】㈠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㈡、㈢為檢察官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