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3號、第19199號、第2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坤龍部分撤銷。
李坤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李坤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坤龍知悉在臺灣收受不詳人士輾轉交付之現金,復未告知付款人、取款人之身分,與一般地下匯兌通常以匯款方式,並應獲悉付款人、取款人之身分以資核對等常情不符,預見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有可能為犯罪所得,仍與通訊軟體暱稱「华强通讯」之人,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而與 呂孟翰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Vanessa,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坤龍依暱稱「华强通讯」之人委託,以附表所示手機聯絡指示不知情之 蘇于巧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臥龍咖啡工作室前,向 顧惟傑 (涉嫌詐欺等罪經另案判決確定)收取新臺幣8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冒充健保局、165專線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曾華惠,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需要調查,致曾華惠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2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停車場內,將現金86萬元及存摺3本(郵局、土銀、臺銀)、提款卡4張(郵局、土銀、臺銀、遠東商銀)交給依綽號「頑皮豹」之人指示而前往取款之王 汶岳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嗣 王汶岳 依「頑皮豹」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七賢門市,將扣除自己報酬後之剩餘現金交給顧惟傑,顧惟傑再將扣除自己報酬後之剩餘現金交給蘇于巧】。其後,李坤龍指示蘇于巧將80萬元匯款至李坤龍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由李坤龍於110年5月12日17時57分許、18時12分許,將上開80萬元扣除自身報酬2萬3,210元後,匯款36萬元、2萬8,710元至不知情之 鄧天賜 名下帳戶,委託大陸地區友人Vanessa將相應之人民幣匯至暱稱「华强通讯」之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李坤龍再於110年5月13日10時32分許將其餘38萬8,080元匯至呂孟翰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以附表所示手機與呂孟翰聯絡兌換人民幣事宜,由呂孟翰聯繫大陸地區友人,由大陸地區友人將相應之人民幣匯至暱稱「华强通讯」之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再由呂孟翰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新臺幣匯至上開大陸地區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李坤龍以前揭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辦理臺灣、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曾華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92至193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汶岳於警詢、偵查、本院(見警一卷第2至11頁;偵三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警三卷第275至277頁;偵四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惠於警詢(警三卷第307至312頁),證人蘇于巧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33至139頁)、證人顧惟傑於警詢、偵查(見警一卷第61至67、70至72頁;偵一卷第199至204頁)、證人鄧天賜於警詢(見警三卷第260至263頁)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22至32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142至143頁)、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41至147、188至225頁)、被告與蘇于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68至172頁)、被告與呂孟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9至287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洗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被告先在臺灣收取新臺幣現金,再經由大陸地區友人Vanessa、呂孟翰,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暱稱「华强通讯」之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暱稱「华强通讯」之人就洗錢部分,與呂孟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Vanessa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暱稱「华强通讯」之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兑業務時,已預見該人輾轉交付之現金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收取後辦理國內外匯兌,可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就上開洗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從事地下匯兌犯行(見偵二卷第187至195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3,21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月19日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9頁),爰就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坦承(見本院卷第71、192頁),該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係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遂同意受暱稱「华强通讯」之人委託辦理本案地下匯兌,被告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辦理本案地下匯兌之事由,且其從事次數非僅1次(見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偵二卷第191、193頁),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
另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工作,指示不知情之蘇于巧向顧惟傑收取現金80萬元,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上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從事地下匯兌,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华强通讯」之人是地下匯兌的客戶,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係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而認識暱稱「华强通讯」之人,並為其匯兌本案款項等事實(見警二卷第174至185頁;偵二卷第187至195頁;原審卷第272至27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尚屬一致。又據證人蘇于巧於警詢時陳稱:約3年前因開生存遊戲的店,需要去大陸購買貨品,被告幫我向淘寶購買,我再轉帳給他;我都直接請他幫我到淘寶買東西,我再轉帳給他;被告跟我說他收台幣後,會換算相當金額的人民幣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133至139頁),另參酌被告與蘇于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警二卷第168至172頁),蘇于巧於向顧惟傑取款前,詢問被告:「我要怎樣,跟他確認錢沒問題然後你轉人民幣給他我再離開嗎?」,被告回覆:「不用留住他,我這邊的規矩就是我先拿錢,我才會給貨,他不願意的話就不會來交易了」等語,核與被告、證人蘇于巧所稱被告係從事地下匯兌交易之陳述互有相符。復據證人呂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得知被告在臺灣從事手機維修,所需零件從大陸進貨,須要支付貨款,案發前和被告配合從事地下匯兌已有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於案發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已有相當時間,應可認定。
(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汶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被告的聲音也不像伊上手即綽號「頑皮豹」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且綜觀證人顧惟傑之警詢、偵查筆錄,亦未提及被告與其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相關之處(見警一卷第61至67、70至72頁;偵一卷第199至204頁),是除被告指示蘇于巧向顧惟傑收取款項一事外,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從而,被告所辯因從事地下匯兌,方認識通訊軟體暱稱「华强通讯」之人,進而從事本案洗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情,與前揭事證無違,並非無稽。被告固未採取積極且切實之查核或防果程序,以避免通訊軟體暱稱「华强通讯」之人藉事實欄所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與之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遍閱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华强通讯」之人、顧惟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縱有指示蘇于巧向顧惟傑收款一事,亦屬洗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部分行為,與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二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工作,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洗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洗錢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該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係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然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依前所述,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審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三)被告本案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已敘及,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成立該罪,亦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主張坦承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主張洗錢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應論以一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且以其年齡及社會歷練,知悉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可能為犯罪取得之財物,仍執意收受、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洗錢之次數、金額及犯罪所得,犯後始終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此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之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洗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罪情節非輕,且上訴本院後方坦承洗錢部分犯行,若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甚明。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判決參照)。被告因本案洗錢、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獲取2萬3,210元之報酬,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本案復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陸、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王汶岳、呂孟翰部分,未據其等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附表名稱及數量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卷宗代號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304200號卷一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304200號卷二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304200號卷三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3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99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1號卷原審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卷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