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賭單參拾參張、帳單參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據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賭單33張、帳單3張、六合彩開獎紀錄2張等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賭博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409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傳真機1台、簽賭單33張、帳單3張、六合彩開獎紀錄2張,係被告所有,供該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綜上,本件上揭扣案物,核其性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