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孫秀足 相對人 黃永源 代理人 黃柏齊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 陳明珠 以借名登記之名掠取異議人以買賣向相對人之父 黃茂合 購得之土地,異議人並貸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作為價金,相對人自應返還予異議人,故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自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依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審查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計算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118,216元及證人旅費1,63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共計149,854元,應由異議人加計法定利息賠償予相對人,並為原裁定主文所示裁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所執前揭異議理由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
且此涉及實體上問題,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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