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琰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琰絨因加重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琰絨因加重竊盜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09年11月1日及110年2月27日,犯罪時間並非十分密集,行為態樣均係出於故意,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計有期徒刑1年4月),3罪之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