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債務人 王進賜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民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及投保簡表(見本院卷第60至64、120頁)、107年7月起迄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68、136至13
8、172至174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4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查詢結果及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0至82、154至158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160頁)、電信費用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88、146至15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應受扶養人王○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且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投保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而其現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乙節,為債務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132頁),且有上載收入切結書可憑。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35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後僅餘1,365元(計算式:28,000-18,635-8,000=1,365),且名下無財產。則以債務人陳報未加計利息之債務金額已達112萬1,366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各債權人前於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已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合計亦達306萬5,045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第33至37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