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軍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浤銓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觀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自明。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1罪)、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15罪)罪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作成第一審有罪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嗣案件經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依前開說明,其期間不得逾3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理終結,經本院以組成
合議庭成員之法官1人於110年12月22日對被告進行訊問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自白全部犯行及卷附相關之事證,並已經原審法院依法審理作成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其已經面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及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為無業之人,人際關係及社會互動之牽絆力薄弱等情,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其本件於短時間即對多名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達10餘次,及其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性格傾向,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件羈押與案件之重要性,及所預期之刑罰暨保安處分之關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無從以其他強度較輕之處分以為替代,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