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