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原告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伸豪 送達代收人 李林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大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7年4月16日以「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手鍊、腳鍊、貴金屬皮帶扣環、護身符(珠寶飾品)、貴重金屬帽飾品、象牙製品(珠寶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金屬製扣環、景泰藍製珠寶、貴重金屬雕像、貴重金屬小雕像、貴重金屬半身雕像、鏈(珠寶飾品)、金線(珠寶飾品)、貴重金屬飾針、銀線、未加工的銀或銀箔、細銀絲(銀線)、鍍有貴重金屬之珠寶、貴重金屬盒、銀製裝飾品鑰匙圈(隨身小裝飾品)、鍍有貴金屬之珠寶、貴重金屬線(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絲線(珠寶飾品)、貴金屬之古幣、袖扣、袖扣鏈扣、貴金屬製領針、貴金屬扣、貴重金屬釦子、領帶別針、貴金屬棒、貴金屬板、貴金屬帶、碼錶、掛錶、腕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錶帶、錶鍊、錶殼、錶面、錶盒、錶面玻璃、錶用水晶玻璃、銀製裝飾品、首飾」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8年4月16日至108年4月15日)。嗣參加人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於99年7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8及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構成近似,有違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乃以100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99022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年3月6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184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