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41號聲請人 張林春美 相對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張溪文 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前於民國99年1月25日,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被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而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張溪文於98年9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已於99年10月20日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溪文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文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99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前於民國99年1月25日,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被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而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張溪文於98年9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張溪文已死亡,相對人已於99年10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相對人分得被繼承人所遺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及大雅鄉農會存款7分之1,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審核該分割繼承協議書非不利於相對人,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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