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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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民國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伸豪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壽惠
林雅淳
參加人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大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3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0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4月16日以「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手鍊、腳鍊、貴金屬皮帶扣環、護身符(珠寶飾品)、貴重金屬帽飾品、象牙製品(珠寶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金屬製扣環、景泰藍製珠寶、貴重金屬雕像、貴重金屬小雕像、貴重金屬半身雕像、鏈(珠寶飾品)、金線(珠寶飾品)、貴重金屬飾針、銀線、未加工的銀或銀箔、細銀絲(銀線)、鍍有貴重金屬之珠寶、貴重金屬盒、銀製裝飾品鑰匙圈(隨身小裝飾品)、鍍有貴金屬之珠寶、貴重金屬線(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絲線(珠寶飾品)、貴金屬之古幣、袖扣、袖扣鏈扣、貴金屬製領針、貴金屬扣、貴重金屬釦子、領帶別針、貴金屬棒、貴金屬板、貴金屬帶、碼錶、掛錶、腕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錶帶、錶鍊、錶殼、錶面、錶盒、錶面玻璃、錶用水晶玻璃、銀製裝飾品、首飾」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8年4月16日至108年4月15日)。嗣參加人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於99年7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8及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構成近似,有違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乃以100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99022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年3月6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184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本件系爭商標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明顯不同,應不構成近似,理由如下:
⒈就圖形外觀比對,有下列差異:⑴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
誌外圈有一童子軍繩圍繞;系爭商標無外圈之設計。⑵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兩邊各有一個白色五角小星;系爭商標無此一圖樣。⑶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中下方有一白色套環;系爭商標無此一圖樣。⑷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中間圖形有一直線鏤空;系爭商標無此一圖樣。⑸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係紫色;系爭商標係墨色,顏色不同。⑹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三片圖形幾乎緊密相連;系爭商標三片圖形彼此分開,空隙較大。⑺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中間之圖形較胖,猶如一具盾牌;系爭商標中間之圖形係兩個樸克牌桃形(下面為倒桃形),中間以細棒連接。⑻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兩側之圖形下方為尖形;系爭商標兩側圖形之下方為盾圓形。
⒉構圖意匠不同:系爭商標之設計發想係源於中古世紀之皇族
們,藉由手中的武器「劍」與「智慧」,去開拓領土與財富,故商標中間之圖形為一把劍之變形,代表開疆闢土的勇氣與榮耀;商標兩側為稻穗的變形,代表開疆闢土後的豐收,。而童子軍軍徽有其由來與含義,故就構圖意匠而言,兩者不同點如下:⑴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係百合花三片花瓣,代表童軍的三條諾言;系爭商標當時設計的理念係中間一把寶劍,代表勇氣,兩側為稻穗,分別代表大地的財富與前人的智慧。⑵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外圈童子軍繩平結,象徵把世界童軍緊緊的連繫在一起,代表世界童軍的團結;系爭商標無此圖形,故無此意匠。⑶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左右兩邊的星星,代表真理和智慧;系爭商標無此圖形,故無此意匠。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論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均與世界童
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明顯不同,二者實不近似。系爭商標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外觀上有上述八大不同之處,任何一小學生均能清楚辨認,並不致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何來近似。而構圖部分相似之商標,數量非常多,例如奧迪汽車(Audi)之商標為四個圓圈之四環圖,與國際奧林匹克運動組織之五環旗標誌,均係由圓圈所組成,一個是四個圓圈,一個是五個圓圈;又例如裕隆之納智捷(Luxgen)汽車商標與豐田之凌志(Lexus)汽車商標均為一個「L」字,均能合法註冊商標,重點在「是否足以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已長期使用於原告所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之
店招、員工制服、包裝盒、商品、贈品及文宣上,並每年花費鉅資在各種廣告媒體、網路上打廣告,亦在網站及報章上聲明系爭商標為其所有,金屬飾品業者或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即可明確辨識係商標權人商店之商品,系爭商標應為國內銀飾之知名品牌,已具識別性,況參加人所舉雜誌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之圖形為通用標章。而波旁王朝僅歐洲歷史上一朝代,非屬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且系爭商標與之迥然不同。又系爭商標與童子軍徽章明顯不同,應不構成近似,況參加人及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圖形經被告獲准註冊者亦有多件,系爭商標自非不得註冊。另謂英國品牌PatrickCox商標為著名,系爭商標與之有致混淆誤認之主張,亦屬無據,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8、12款之規定。
㈢原告所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於82年創立,迄今已有18
年,專營銀飾用品之批發與零售,全國共有12家連鎖店,均位於各大都市○○○○街道上(參見訴願附件7及8-1)。
又原告廣於各媒體、網路刊登廣告(參見訴願附件8),網站點擊率亦高達1億7,197萬407次(參見訴願附件9),原告另委託104市調中心所作之市場調查顯示65.3%之民眾知悉系爭商標(參見訴願附件10),可見原告所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為國內銀飾品之知名品牌,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區辨其與世界童軍標誌為不同來源者,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機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作之公益性規範,而以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即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並無商品類別之限制,且不以混淆誤認為要件。另按世界童軍運動組織(WorldOrganizati
onoftheScoutMovement,簡稱WOSM)為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創立於西元1920年,會員約有2,800萬人,藉由世界童軍領袖會議、世界童軍委員會及世界童軍總部3項組織單位,負責管理各國童軍運動。世界童軍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並於非洲區、阿拉伯區、亞太區、歐亞區、歐洲區、美洲區設6大區域辦事處,目前有155個國家性組織加入世界童軍運動組織,會員遍布全球,足認世界童軍運動組織為一國際性著名組織。
㈡系爭商標係由3片類似花瓣之墨色抽象設計圖形所構成,與
據以評定之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徽章(詳參評定申請書證據十七商標圖樣、答辯書證4童軍徽說明文件及本局自網路下載之世界童子軍徽圖樣)相較,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兩顆五角星及十字圖或底部繩結圖有無之差異,惟均有明顯類似3片花瓣之圖形,其中中間花瓣筆直向上,兩邊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且花瓣圖形偏下方均有一象徵繩結之橫槓予以栓住。是以,二者外觀整體構圖意匠相近,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
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㈢至原告所稱其有於店招、員工制服、包裝盒、商品、贈品及
文宣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而原告另件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業經本局撤銷註冊確定在案。又所舉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亦獲本局核准註冊之多件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亦難執為本件有利於商標權人之論據。再就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2款之規定一節,已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㈣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
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作之公益性規範,故只要有「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即有本款不得註冊之適用,並無其他構成要件之限制。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舉各媒體、網路所刊登之廣告(參見訴願附件8)、網站點擊率(參見訴願附件9)及104市調中心所作之市場調查(參見訴願附件10)等資料影本為證一節,經核,系爭商標與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准註冊,已如前述,則縱如原告所稱其有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亦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所訴要無足採。
㈤至原告於訴願附件11、12所舉與系爭商標圖樣類似之商標亦
獲被告機關或大陸、香港等地區之商標註冊乙節。按各國或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且所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訴稱其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經變化之圖樣,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均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乙節(參見訴願附件13)。核其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商標核准案例,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第0000000號及第174174號商標,或目前正有評定案繫屬於被告機關審理中,或業經被告機關撤銷商標註冊確定在案,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系爭商標係以類似鳶尾花造型之圖形所構成,該圖形自西元1991年迄今,早為銀飾品等貴金屬飾品業界廣泛作為商品造型使用而成為通用標章,系爭商標無法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又該圖形與法國歷史上有名之波旁王朝徽章相似,亦與國際性著名組織童軍組織及國內著名組織中國童子軍相同或近似,復與著名之PatrickCox品牌之商標極為近似,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8、12款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
標係於98年4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修正前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㈡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作之公益性規範,而以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即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並無商品類別之限制,且不以混淆誤認為要件。
㈢經查,世界童軍運動組織(WorldOrganizationofthe
ScoutMovement,簡稱WOSM)為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創立於西元1920年,會員約有2,800萬人,藉由世界童軍領袖會議、世界童軍委員會及世界童軍總部3項組織單位,負責管理各國童軍運動。又世界童軍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並於非洲區、阿拉伯區、亞太區、歐亞區、歐洲區、美洲區設6大區域辦事處,目前有155個國家性組織加入世界童軍運動組織,會員遍布全球,足認世界童軍運動組織為一國際性著名組織。
㈣次查,系爭商標係由3片類似花瓣之墨色抽象設計圖形所構
成,與據以評定之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徽章(詳答辯書證4童軍徽說明文件及世界童子軍徽圖樣,附於評定卷第147頁)相較,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兩顆五角星及十字圖或底部繩結圖有無之差異,惟均有明顯類似3片花瓣之圖形,其中中間花瓣筆直向上,兩邊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且花瓣圖形偏下方均有一象徵繩結之橫槓予以栓住。是以,二者外觀整體構圖意匠相近,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首揭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㈤原告雖陳稱: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知,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提出各媒體、網路所刊登之廣告(參見訴願附件8)、網站點擊率(參見訴願附件9)及104市調中心所作之市場調查(參見訴願附件10)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查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之保護,僅須與之近似者,即屬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不以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類別商品,或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已如前述,則縱如原告所陳稱其有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係屬實在,揆諸前揭法條之文義,亦不得准予註冊。
㈥原告雖陳稱:訴願附件11、12所舉與系爭商標圖樣類似之商
標亦獲原處分機關或大陸、香港等地區之商標註冊云云;惟按各國或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且所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雖又陳稱:其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經變化之圖樣,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均經被告核准註冊云云(參見訴願附件13);惟查其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商標核准案例,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目前正有評定案繫屬於被告審理中,另第174174號商標業經被告撤銷商標註冊,嗣經本院以99年度行商訴第155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之服務之註冊有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