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第3225號、99年度執字第1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
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俊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5號、99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及9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0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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