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文化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32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化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街○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文化羈押至今已逾四個月,無論家庭事業均待親自處理,且檢調人員對於本案相關人證、物證均已調查完竣而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調查,被告應無串證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三四號刑事裁定可參。按對於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詹文化所涉犯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罪嫌重大,惟於審理進行程序上,因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應已無串證之虞,雖本院仍有交互詰問之程序尚待進行,然羈押被告已非惟於審理進行程序上,羈押被告已非絕對必要,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並審酌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詹文化得以現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限制住居、限製出境、出海後,則足以擔保偵審程式之進行,無再為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取具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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