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 張朝榮
張朝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告 楊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占用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地號)之部分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地號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地號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地號之面積為8.416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5,990元【8.416×1,900=15990.4】。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