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被告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興富 被告 陳宗厚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業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以公司之股東會如選任清算人時,自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查本件被告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尼洛奈米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旺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解散,並已於102年5月7日經由被告東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林興富擔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110號函就被告東旺公司陳報清算人一事准予備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東旺公司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110號聲請人林興富與相對人東旺公司間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以被告東旺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林興富為被告東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威呈,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威呈亦已於104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東旺公司及被告陳宗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旺公司應給付原告1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6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東旺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宗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
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專8」、面積1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東旺公司因積欠租金逾兩年土地租金之總額,經原告以101年7月5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自101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並就被告東旺公司所積欠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在該案中漏未請求101年7月1日所積欠之單日租金及營業稅,爰與被告東旺公司所另積欠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營業稅一併於本件請求之。
㈡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東旺公司於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之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被告東旺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然被告東旺公司於原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轉租他人或拆除,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返還,目前尚積欠下列金額:
⒈101年7月1日之單日土地租金8,59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11,345(平方公尺)×租金23.49(元/平方公尺)=266,494(元);266,494(元)÷31(日)=8,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土地租金之營業稅:
①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依據相
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系爭土地之租金,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配合縣市政府公告地價之調整而每三年檢討一次,分別於99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49元;另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7.01元。
②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營業稅為79,950
元【計算式:11,345(平方公尺)×23.49(元)×5%=1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325(元)×6(月)=79,950(元)】。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營業稅為137,889
元【計算式:11,345(平方公尺)×27.01(元)×5%=15,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321(元)×9(月)=137,889(元)】。
⒊系爭土地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及營業稅: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06,428元【計算式:11,345(平方公尺)×27.01(元)=30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5,321元【計算式:306,428(元)×5%=15,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期間共15個月,故被告東旺公司所應繳納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數額為4,826,235元【計算式:(306,428(元)+15,321(元))×15(月)=4,826,235(元)】。
⒋以上合計共5,052,671元【計算式:8,597(元)+79,950
(元)+137,889(元)+4,826,235(元)=5,052,67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旺公司與被告陳宗厚連帶給付5,052,671元。
㈢又被告東旺公司另邀同被告陳宗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
馨園二期編號D7-54F7之二房宿舍乙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號7樓),並訂有宿舍租賃契約書(下稱宿舍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東旺公司於租期屆至後並未交還宿舍,仍繼續使用至102年6月4日止,依宿舍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東旺公司應自宿舍租賃契約開始之日起,按月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及繳納期限繳付所規定之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營業稅;又被告東旺公司逾期繳納租金,亦應依宿舍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以其逾期繳付租金之時間加計違約金。被告東旺公司積欠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之宿舍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分別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明細之金額,合計共46,214元,經扣除被告東旺公司於承租宿舍時所繳納之保證金32,238元後,被告東旺公司尚積欠13,976元【計算式:46,214(元)-32,238(元)=13,976(元)】。
㈣被告東旺公司積欠原告損害賠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等共5,
066,647元【計算式:5,052,671(元)+13,976(元)=5,066,647(元)】。為此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宿舍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東旺公司及被告陳宗厚應連帶給付原告5,066,6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宿舍租賃契約書、土地欠租明細表、宿舍欠租明細表、被告東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3月12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年1月4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7月5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宿舍點收結果紀錄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10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全卷,並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宿舍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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