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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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乘丁○○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詳情如下:
⑴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臺北縣○○鎮○○路○段
○○號丁○○經營之伸益行雜貨店,乘丁○○在外欠債急迫、輕率之機會,貸予丁○○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金額2萬元,並先行預扣,僅交付丁○○現款4萬元,而收取遠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甲○○於92年間,在臺北縣 瑞芳 鎮丁○○經營之雜貨店,再
次乘丁○○在外欠債急破、輕率之機會,貸予丁○○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金額2萬元,並先行預扣,僅交付丁○○現款4萬元,而收取遠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丁○○及其父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其第1次係借款6萬元予丁○○,並未約定利息,當初有請丁○○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當月丁○○父親丙○○代即代丁○○清償,本票亦交還給丙○○,丁○○係高中學歷,且在瑞芳鎮瑞芳火車站附近經營「伸益行」雜貨店多年,亦擔任瑞芳救國團及瑞芳鎮義警隊之顧問,智能與表達能力非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且丁○○向其借款時表示因簽賭將雜貨店貨款輸掉,外面尚有一些債務,無法向家人交代,一再央求向其借款一事不要讓其家人知道,嗣向其借款之本金迄今亦未完全清償,自無收取重利可言等語。惟查:
㈠證人丁○○於96年7月16日警詢時稱:「92年間開始向甲○
○借款,第1次借新臺幣6萬元,實拿4萬元,利息2萬元,每1個月算1次利息,再給利息2萬元」、「我有簽本票及借據給他,但是本票金額及借據內容是甲○○所填寫,他只要我簽名」、「我是因為我有欠朋友錢急著還朋友錢,才會急需向他們借錢」、「甲○○都直接到我店裡收利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005號偵查卷一第36-41頁);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稱:「我有向甲○○借,我沒有直接向乙○○○借,而是透過甲○○向乙○○○借,我也有打手機給乙○○○,錢都是甲○○交給我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250頁);於97年5月26日偵訊時稱:「因為家裏管的很嚴,而我需要用錢,我有簽大家樂及六合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61頁)等語;於原審97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鎮○○路○段○○號伸益行雜貨店之負責人?)是。」、「(問:有無擔任瑞芳義警隊顧問?)我是擔任瑞芳鎮民防隊顧問,期間是95、96年,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第一部分:92年間借的,我是向甲○○1次借5萬元,實拿3萬元,利息是10天為1期,利息幾分我不知道,第2次一樣借5萬元,實拿3萬元,總共拿了6萬元,有開本票,開幾張我忘記了,本票的日期、金額都是甲○○填寫的,我只有簽名及蓋伸益行的戳章,有時候是蓋指印,所以我不記得金額是寫多少,這2筆我沒有還,是我爸爸幫我處理的,後來就都沒有借了。」等語,雖其對於借款之金額,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借6萬元實拿4萬元,利息2萬元,每1個月算1次利息,再給利息2萬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次借5萬元,實3萬元,利息是10天為1期,...第2次1樣借5萬元,實拿3萬元,總共拿了6萬元。」,略有不符,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今日有些忘記,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記憶比較清楚,應該以警詢筆錄為真。」,參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借予丁○○之款項是以每10天為一期,月息30分計算等語,依月息30分計算,自以貸予6萬元而按10日為1期收取利息2萬元,較為接近,足見被告甲○○應係於92年間貸予丁○○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金額2萬元,並先行預扣,嗣僅交付丁○○現款4萬元,另於同年92年間,再次貸予丁○○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亦以每10日為1期金額2萬元,並先行預扣,而僅交付丁○○現款4萬元無疑。
㈡被告甲○○雖辯稱:第1次僅借予丁○○6萬元,並未約定利
,丁○○開立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當月由丁○○的父親丙○○清償6萬元,本票當場還給丙○○云云,惟與其所供借給丁○○之款項係以每10天為1期,月息30分計算等語不符,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丁○○堅指其係在急迫情形下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丁○○向被告借款時,連利息幾分?如何計算?總共開立幾張本票、面額多少?均未注意,復完全依照被告甲○○事先擬妥之借據及本票簽名,足證被告係乘告訴人丁○○急迫、輕率貸以金錢,委無足疑。
㈣被告甲○○借給丁○○之款項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
日為1期金額為2萬元,並先行預扣,僅交付丁○○現款4萬元,遠高於年利率百分之20法定利息,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 黃茂祥 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㈡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仍認定應成立犯罪,尚無足取,其理由詳如後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非無惡性,且犯後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告訴人丁○○係智能與表達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人,共同基於利用丁○○急迫需求金錢,而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趁丁○○處於不及深思之狀況,接續於:⑴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1月間止(按被告甲○○前開論罪部分除外),在臺北縣瑞芳鎮等地,密接將金錢貸予丁○○,每次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每10日為1期,月息以30分計算,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即為丁○○實際取得之金額。⑵自94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再分次密接貸予丁○○112萬,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每10日為1期,月息以30分計算,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即為丁○○實拿之金額。⑶自95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分次密接貸予丁○○約29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每10日為1期,月息以30分計算,於預扣第1期利後,即為丁○○實拿之金額。被告甲○○每次交付現金時即要求丁○○於其預擬之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作為迫促其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憑證。若丁○○未返還本金,被告甲○○即將利息預擬於本票上,進而要求丁○○簽名,使丁○○在混亂不明之狀況下先後簽立總金額為156萬元之本票5紙、總金額為928萬元之本票15紙、總金額為958萬元之本票16紙予被告甲○○,迄94年1月26日由丁○○之父丙○○代為償還156萬元予被告 簡寶珍 ,於95年7月15日支付600萬元予被告甲○○、乙○○○,並取回上開156萬元本票及借據共5紙、928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共15紙。嗣因丙○○無力再為丁○○償還上開債務,於96年7月23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丁○○、丙○○之指訴,及借據影本共計34紙、本票影本共計38紙、證人丙○○所有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瑞芳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借款予證人丁○○,利息是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月息30分計算,利息未如期給付時,併入本金計算再計利息,並由被告甲○○先行填妥本票及借據的日期、金額後再交由證人丁○○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蓋上「伸益行」雜貨店戳章;於95年7月5、14、15日被告甲○○有向證人即丁○○之父親丙○○分別收取彰化銀行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是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由被告乙○○○受償,其中100萬元部分由被告甲○○受償,其餘部分由被告甲○○清償予其他債權人;94年2月起至95年7月底止證人丁○○共開立本票及同額借據各15張,票面金額合計928萬元交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於95年7月5日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悉數返還給證人丙○○;95年9月起至96年7月底被告丁○○先後簽立本票及同額借據各16張面額共計958萬元,其中10張面額共計708萬元,交由被告甲○○收執,另6張面額共計250萬元交由被告乙○○○收執等語,惟均否認有前開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丁○○向其借款之本金迄今並未完全清償,要無收取重利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丁○○每次向伊借錢都是先打行動電話給伊,再請甲○○向伊拿錢,丁○○拿到錢後會再打行動電話向伊道謝,甲○○事後再拿丁○○簽的本票及借據交給伊。第1次係借給丁○○40萬元,未簽立本票及借據,丙○○已代丁○○全數清償;第2次借215萬元,本票交由甲○○處理,後來伊僅受償200萬元;第3次共借了178萬元,簽立6張本票,面額共計250萬元,迄今分文未償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96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瑞芳開了一
家雜貨店由丁○○負責經營,完全沒有欠人家貨款,也沒有其他債務,他(指丁○○)有時會與同學喝個小酒,沒有其他不良嗜好」、「因為甲○○到我住處向我說我兒子丁○○欠他錢,他來收帳,甲○○當場拿出我兒子簽的名的本票及借據,說我兒子向他借錢,要我付帳,我當時不曉得我兒子是被騙的,所以我就照甲○○開出的數目替我兒子還債」、「我每次都有問丁○○,他每次都告訴我說,他只向甲○○借了30萬元左右,沒有借這麼多錢」、「96年7月12日20時左右,我大女婿 林慶衣 到我住處時用我家電話有撥打電話給甲○○,他問甲○○說丁○○有無再向他借款,我大女婿掛斷電話後告訴我說丁○○又向甲○○借了950萬元」(詳上開偵卷一第45-49頁);於本院97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兒子丁○○到底向被告二人借多少錢?借的錢何用途?)丁○○只說他向被告2人借錢只有幾十萬元,而且丁○○平常喜歡去參與政治或喜喪的事情,這些事情都隱瞞我,因為這些事情每次都要花錢,我每個月有給丁○○6千或8千元的生活費,另外還開了一家雜貨店喝酒、抽菸都不用另外花錢,丁○○向被告借錢花到那裡去,我也不知道。」、「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282110可能是丁○○向『其他人借的錢』簽的,我跟被告還我的本票混在一起。」等語,亦無法確認丁○○向被告甲○○借款之本金為何,以及本金、利息有無支付。
㈡被告乙○○○辯稱:其第1次係借給丁○○40萬元,未簽立
本票及借據,丙○○已代丁○○全數清償等語,且被告甲○○亦否認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282110之4紙本票上金額、日期為其所填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282110可能是丁○○向『其他人借的錢』簽的,我跟被告還我的本票混在一起。」,是以公訴人認丁○○迄至94年1月26日之借款係由丁○○之父丙○○代為償還156萬元予乙○○○云云,與上開4紙本票面額合計150萬元之事實不符。
㈢被告甲○○辯稱:第2次在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底止,共
借丁○○400多萬元,利息是月30息分;被告乙○○○辯稱:94年1月間借給丁○○40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隔了10幾天到丁○○家中由其父親丙○○清償40萬元。第2次借到95年4、5月底共借丁○○215萬元,利息依照甲○○與丁○○間之約定,連同被告 文山 出借部分,丁○○共簽發面額共計928萬元之本票15張、同額借據15張,嗣於95年7月間至丁○○家中與其父丙○○協商結果,以600萬元解決,並分3次清償,1次100萬元、1次200萬元、1次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被告乙○○○受償等情,為證人丁○○、丙○○所不爭執,且被告乙○○○借款40萬元後,丙○○曾清償40萬元以及另受償200萬元各節,亦與證人丙○○於96年7月23日警詢時所證及其所提出其於桌曆上之記載相符(見上開偵查卷一第54、55頁),是縱被告陸續借款予丁○○,而陸續取得丁○○簽發面額928萬元之本票,超出實際借款金額(即400萬元+215萬元=615萬元),但因丁○○之父丙○○嗣係以600萬元清償丁○○上開615萬元之借款,即難推認被告甲○○、乙○○○有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況丙○○於95年7月5、14、15日分別開立彰化銀行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是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代償借款後,丁○○又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嗣於95年9月15日借款(含本息計算,下同)40萬元(約定96年2月15日清償)、95年11月1日借70萬元(約定96年4月15日清償)、96年1月5日借100萬元(約定96年7月15日清償)、96年3月5日借10萬元(約定96年6月5日清償)、96年3月15日借194萬元(約定96年6月15日清償)、同日借70萬元(約定96年6月15日清償)、96年5月1日借30萬元(約定96年7月10日清償)、96年6月1日借9萬元(約定96年7月15日清償)、96年6月5日借5萬元(約定96年7月17日清償)、96年6月29日借80萬元(約定96年7月30日清償),前後陸續向被告甲○○借款10次,本息共計708萬元(本金550萬元);另向證人乙○○○陸續借款6次,於96年3月20日借154萬元(約定96年6月20日清償)、96年6月1日借25萬元(約定96年7月2日清償)、同日借20萬元、7萬元、20萬元、24萬元(均約定96年7月12日清償)、本息共計250萬元(本金178萬元),有證人丁○○簽立之借據及同額本票在卷可稽,衡情丁○○若僅向被告借款40萬元,何以甘願再三在被告填妥金額、日期之本票上簽名、蓋章、捺指印?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12日20時左右,我大女婿林慶衣到我住處時用我家電話有撥打電話給甲○○,他問甲○○說丁○○有無再向他借款,我大女婿掛斷電話後告訴我說丁○○又向甲○○借了950萬元」(詳上開偵卷一第45-49頁),是以證人丙○○證稱其僅向被告借款約4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丁○○就上開95年9月15日以後陸續向被告2人借款部分之本金,至今分文未清償,證人丁○○就其向被告借貸之次數、金額、利息亦均無法詳為說明,對於其取得之借款金額與被告實際交付金額間之差額及流向如何,亦無法供陳明確,尚難僅以被告等此部分取得超出實際借款金額之上開本票及借據即認係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前揭重利犯行,被告等是否有重利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另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借給告訴人丁○○之借款是以每10天為一期,月息30分計算,利息未如期給付時,併入本金計算再計利息,是被告2人貸與告訴人丁○○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甚明顯。而告訴人丁○○向被告借錢時,連利息幾分?如何計算?總共開立幾張本票、面額多少?告訴人丁○○均未注意,且完全依照被告甲○○事先擬妥之借據及本票簽名,足見告訴人丁○○向被告借錢確屬輕率,顯而易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⑵部分: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被告等共出借615萬元云云,與被告自承利息以月息30分複利計算不符,顯屬錯誤(97年12月3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試算表參照)。況被告等已自承利息以月息30分複利計算,又已拿到面額928萬元之本票,被告等已屬重利既遂,縱事後被告收取600萬元現金,亦無解於重利犯行。㈢起訴書犯罪事實⑶部分:告訴人丁○○一再指稱此階段僅向被告拿到40萬元借款,被告等亦自承利息以月息30分複利計算,復已取得告訴人丁○○簽發面額高達958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告訴人丙○○還款,被告亦屬重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參照)等語。
惟查:㈠本案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丁○○對於向被告甲○○借款之次數、金額、約定之利息以及利息有無支付等重要關鍵事項,前後不一其詞,甚或避重就輕地供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已難採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㈡被告等雖自承利息以月息30分複利計算,且已取得面額928萬元及958萬元之本票,但被告等堅稱本金尚未完全清償,遑論利息等語,是以被告等實際上究竟取得多少利息,已無法確定,尚難以取得上開本票即認定成立重利罪。㈢證人丁○○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稱:「我有向甲○○借,我沒有直接向乙○○○借,而是透過甲○○向乙○○○借,我也有打手機給乙○○○,錢都是甲○○交給我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250頁),足見與丁○○接洽借款事宜者係被告甲○○,而被告乙○○○既否認知悉被告甲○○與丁○○間之借款細節,衡情被告甲○○是否乘丁○○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被告乙○○○亦未必知情,自難以其出借部分款項並收取利息即認定構成重利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