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1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方面並補充「賠償和解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被查扣之重製光碟數量甚少,且無前科,並坦白認罪,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應予減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性、犯後承認犯行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賠償和解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雖於寄送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時,於96年8月14日由 蔡德敏 (被告之父)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惟查蔡德敏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與被告之住所不同;又蔡德敏於本院證稱:白天大都在28號4樓照顧小孩,與妻子同住於28號4樓,偶而才到24號4樓等語。足認蔡德敏與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非居住在一處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之人,依上開說明其非被告之同居人甚明;又其另證稱:判決書是在8月25日之後才交給被告等語。從而被告於96年9月4日提出本件上訴,尚未逾上訴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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