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3、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凡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凡順於民國100年6月9日9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鄉○○道路上之山水KTV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10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莊翔琳劉昆宏 上路,欲返回水里鄉某工地休息,於同日3時5分許,途經水里鄉臺16線15.5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路旁行道樹,致林凡順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該車後座乘客劉昆宏雙腳、嘴、胸等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該車副駕駛座乘客莊翔琳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腸系膜血管破裂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6月11日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林凡順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員警並委由醫院對林凡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60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凡順自首、莊翔琳之父 莊文強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凡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強、證人劉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至5、1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至11、13至15、17、20、22至29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8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0頁),可知被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60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毫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車至事故地點,因頭暈不小心撞到同向路旁的行道樹等語(見相驗卷第33頁),顯然被告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路旁行道樹,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駕車撞及路旁行道樹後,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莊翔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6月11日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前述診斷及相驗證據可憑,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該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頁),其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莊文強、 張麗寬 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
0年刑調字第21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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